(2016)鲁072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爱丽、高献锡与卢敏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丽,高献锡,卢敏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562号原告赵爱丽,个体。原告高献锡,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敏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该单位职工。原告赵爱丽、高献锡与被告卢敏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献锡及两原告赵爱丽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卢敏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卢敏山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高献锡驾驶的载赵爱丽的车辆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卢敏山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卢敏山,登记车主系昌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他们申请撤回对昌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并放弃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008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敏山辩称,他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9时00分许,被告卢敏山驾驶的鲁V×××××号车辆(载葛继发)沿昌乐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口时,与原告高献锡驾驶的沿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号车辆(载赵爱丽)相撞,造成赵爱丽和葛继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卢敏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原告高献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赵爱丽、葛继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爱丽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血肿、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爱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6年6月7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时间60天;住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天),出院后1人护理(每天)。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营养期30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卢敏山驾驶的鲁V×××××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卢敏山,该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均系昌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7月10日始至2016年7月9日止。两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赵爱丽损失:医疗费11944.1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复印费12元、护理费6308.60元(原告儿子高永志护理住院13天×86.42元/天+原告丈夫高献锡护理60天×86.42元/天)、误工费10370.40元(120天×86.42元/天)、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高献锡损失:车损11904元、评估费11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1944.1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2464.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敏山与原告高献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爱丽受伤、原告高献锡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卢敏山、原告高献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原告赵爱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2464.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复印费12元、评估费119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缴纳水电物业费的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8.60元、误工费10370.4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原告及护理人均在城镇居住,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献锡主张的车损,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确定车损数额为9904元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990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6980.10元【医疗费类损失12334.1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80899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9904元(含车损)+其他损失3843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被告卢敏山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8089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2899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及财产损���10238.10元(106980.10元-92899元-其他损失3843元),由被告卢敏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11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济损失5119.0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3843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卢敏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爱丽、高献锡经济损失98018.05元(92899元+5119.05元);二、被告卢敏山赔偿原告赵爱丽、高献锡经济损失1921.50元;三、驳回原告赵爱丽、高献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赵爱丽、高献锡负担1165元,由被告卢敏山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秦 涛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