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发平、任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发平,任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1719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李清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平。被告:任学会。原告夏靖与被告刘发平、任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632.67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4年7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2063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金额为8376.86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602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分18个月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434.66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起诉状之起诉人处署名为“夏靖”,但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人并非夏靖本人,李清华、赵亮虽然持有“夏靖”署名的授权委托书,但并不能确认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夏靖”均系夏靖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其通知夏靖本人限期至本院做笔录,夏靖并未前来,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是否为夏靖以原告身份所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3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