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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中元与张建、永城市薛湖镇张七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元,张建,永城市薛湖镇张七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415号原告:刘中元,男,193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城市薛湖镇张七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凯,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刘中元诉被告张建、永城市薛湖镇张七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七楼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元、被告张建、被告张七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23.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原系张七楼村村干部,1996年6月23日,该村以购买变压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9955.20元,后经结算下余5623.6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建于1998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每年不断向被告张建和被告张七楼村委会催要欠款,被告张建以不再担任村干部为由不予偿付,张七楼村委会则以借款无账目可查为由不予理会,导致原告合法债权长期无法实现。被告张建辩称,认可张七楼村委会买变压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时自己根本不是村干部,直到1998年8月11日,张七楼村进行分组、分账,自己代表张七楼一、二、三组群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本人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见过该笔借款、更不曾使用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偿还。被告张七楼村委会辩称,村委负责人已经数次变更,没有人向本届村委交接过该笔欠款,张七楼村委会也无账目核实该笔欠款的真实性,因此不应由张七楼村委会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该笔欠款的真实性,被告张建认可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证人李某甲、王某亦出庭证明张七楼村借款买变压器及1998年张七楼村因分组而分账的事实。被告张建系原张七楼村村干部、证人王某系张庄村村书记、证人李某乙原系村小学教师,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张建自认及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真实可靠,对于该笔欠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张建在出具涉案欠条时时任张七楼村村干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又未加盖张七楼村委会的公章,因此,涉案借款的去向及用途就成为由谁清偿该笔欠款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张七楼村购买变压器,并非被告张建个人使用,被告张建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张七楼村委会承担;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被告张七楼村委会虽辩称村委负责人已经数次变更,本届村委未曾交接过该笔欠款,张七楼村委会也无账目可供核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村委会有依法对内部进行规范管理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审查被告张七楼村委会的内部管理情况,被告张七楼村委会内部管理不规范不能成为拒绝偿还借款的合法理由;由于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薛湖镇张七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元借款5623.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薛湖镇张七楼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邵珠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