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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德安与邓昉华、黄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安,邓昉华,黄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511号原告:李德安,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娟,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系原告妻子)。被告:邓昉华,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黄彦梅,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李德安与被告邓昉华、黄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昉华、黄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昉华、黄彦梅共同偿还原告李德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邓昉华、黄彦梅夫妻因生意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李德安借款200000元,夫妻二人愿意用财产和名誉担保,同时还愿意每月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李德安作生活费,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4月25日前的利息(生活费)已付完,4月25日后至今未付利息(生活费)给李德安,此是先付利息后用借款的,所以4月25日至5月25日两个月共10000元未付。综合以上两项款,共计210000元。借款于2016年5月25日到期,现原告李德安请求被告邓防华、黄彦梅夫妇偿还以上款项。被告邓昉华、黄彦梅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邓昉华、黄彦梅夫妻因生意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李德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彦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5月25日借到原告李德安现金200000元,两被告愿意每月付给原告李德安5000元作为生活费,至2016年4月25日前的每月5000元已付完。在借款未还或未还完的情况下,要继续按余额计算付生活费,直到借款还完为止。借款于2016年5月25日到期。2016年4月25日至5月25日两个月的利息(生活费)10000元未付。综合以上两项款,共计210000元。现原告李德安请求被告邓防华、黄彦梅夫妇偿还以上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协议书、转账业务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约定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可视为应支付的利息,折算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所以只支持原告该两个月的利息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没有主张,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2016年5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评判。被告邓昉华、黄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昉华、黄彦梅共同偿还原告李德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邓昉华、黄彦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民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