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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489号原告:王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女,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与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和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王某甲与池某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池某辩称:双方虽是经他人介绍,但系自愿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双方为了生计在外打工,即便这期间王某甲人生轨迹发生变故,但池某仍不离不弃,双方建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虽发生了不愉快,但均是家庭琐事,夫妻双方并未达到应该判决离婚的严重程度,鉴于现状,请法庭从大局出发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王某甲与池某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打,在王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池某有购买农药及投河自杀的举动。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甲与池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在结婚登记前,双方已育有一女,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双方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王某甲因触犯刑法,在外服刑,池某仍对其不离不弃,可见双方感情基础牢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王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当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池某当庭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开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