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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才昌与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才昌,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416号原告:丁才昌。被告: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一丘。法定代表人:曹卫清。委托代理人:梁奇,系公司员工。原告丁才昌诉被告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才昌,被告华夏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才昌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上班,其后多次找车间总管梁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后梁奇推三阻四,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原告于2016年4月2日才拿到合同文本。原告工作期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实行12小时工作制,每月没有休息日,工资3700元/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少支付的工资,并责令被告按应付工资加付25%的赔偿金。2016年6月3日,原告因老家有急事向被告请假,被告不同意,提出如果原告请假就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无奈同意辞职,于2016年6月5日离开被告公司,后因办理劳动仲裁事宜及起诉事宜,于2016年6月23日后才回老家。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06.51元;2.被告补齐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少付的工资17349.54元,其中包括4、5、6月份未结工资;3.被告按应付工资加付原告25%的赔偿金,即7414.01元。被告华夏印染公司辩称:1.原告工作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3日。2.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被告提出可以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考虑很久后要求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签订合同,双方才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在被告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原告的工资结合产量考核大致在3600元/月至3700元/月,有时候是4000多元/月。4.原告的工资是押40天再发的,2016年4月份工资4000元,但要扣除社保193.50元,2016年5月份工资3680元,但要扣除社保193.50元,2016年6月份原告只工作3天,工资为409.50元,但原告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请假离开,被告按旷工处理,6月份工资不予计算。综上,迟延签订合同是原告造成,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及补足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在被告华夏印染公司处从事定型推布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作12小时/天,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2016年6月7日,原告为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劳动合同、工资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丁才昌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补足工资?2.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迟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陈述一致,原告工作期间每日工作12小时,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因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由其保管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工作时间的主张,认定原告2015年9月份工作13天(其中工作日9天,双休日3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5年10月份工作29天(其中工作日17天,双休日11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5年11月份工作30天(其中工作日21天,双休日9天),2015年12月份工作30天(其中工作日22天,双休日8天),2016年1月份工作29天(其中工作日20天,双休日8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6年2月份工作8天(其中工作日6天,双休日2天),2016年3月份工作31天(其中工作日23天,双休日8天),2016年4月份工作30天(其中工作日21天,双休日9天),2016年5月份工作29.33天(其中工作日20.33天,双休日8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6年6月份工作3天(其中工作日3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结合2014年度、2015年度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经核算,原告2015年9月份的最低工资为1976.90元(1470元/月÷21.75天/月×9天+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9天×4小时/天×1.5+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3天×2+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1天×3),2015年10月份的最低工资为4545.17元(1470元/月÷21.75天/月×17天+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7天×4小时/天×1.5+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11天×2+14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1天×3),2015年11月份的最低工资为4865.52元(1660元/月÷21.75天/月×21天+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天×4小时/天×1.5+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9天×2),2015年12月份的最低工资为4770.11元(1660元/月÷21.75天/月×22天+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2天×4小时/天×1.5+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8天×2),2016年1月份的最低工资为4846.44元(1660元/月÷21.75天/月×20天+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天×4小时/天×1.5+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8天×2+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1天×3),2016年2月份的最低工资为1259.31元(1660元/月÷21.75天/月×6天+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天×4小时/天×1.5+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2天×2),2016年3月份的最低工资为4903.68元(1660元/月÷21.75天/月×23天+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3天×4小时/天×1.5+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8天×2),2016年4月份的最低工资为4865.52元(1660元/月÷21.75天/月×21天+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天×4小时/天×1.5+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9天×2),2016年5月份的最低工资为4885.60元(1660元/月÷21.75天/月×20.33天+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33天×4小时/天×1.5+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8天×2+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1天×3=4890.51元,原告主张4885.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6月份的最低工资为400.69元(1660元/月÷21.75天/月×3天+16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天×4小时/天×1.5)。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均低于被告所在当地的最低工资,故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补足。原告自认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已经实发工资为21101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支付2016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合计16217.94元(37318.94元-21101元)。关于焦点二,即延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17日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5日,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延迟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差额工资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4日。按照2015年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月计算,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为4159.54元(1660元/月÷21.75天/月×10天+1660元/月×2月+1660元/月÷21.75天/月×1天)。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故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报酬等需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过该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才昌支付2015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016年4月份至6月份工资及延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0377.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才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君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