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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宁夏银川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马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631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志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贺圈镇红庄村,农民,身份证号:6127261965********。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份第二被告马某雇用原告车辆宁CXXX**为贺红路第15标段道路绿化带浇水。经与第二被告马某商量每方水15元,原告共拉水56车,每车35方,计1960方,合计29400元。在拉水过程中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派两个人监督,装水、卸水都在场。2015年9月底浇水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拉水费29400元,并由被告马某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马某追要,第二被告一直说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结下来,还领着原告前往银川要过,但未要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拉水费29400元及索要拉水费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拉水费29400元的事实。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被告马某辩称,2012年定边县开始修贺红公路,该公路经过第二被告的小村,第二被告是该小村小村长,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公路第15标段道路绿化。孙生辉是第二被告的战友,孙生辉认识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秦志荣,孙生辉领着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秦志荣来找第二被告让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雇人栽树、锄草、浇水和打圈,所有零工都由第二被告负责,雇人工钱及第二被告的工资都由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付清,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没付。2013年和2014年雇人的工钱都已付,就2015年的没付。2013年2月份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秦志荣到第二被告家当着第二被告战友孙生辉承诺浇水给现钱,每方18.5元。2013年和2014年浇水是其它人拉的水钱已结清,就是2015年原告拉的水账还没结。原告张某某拉水是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秦惠军叫第二被告雇原告的车拉的水。拉水时第一被告派两个人,一个大约二十几岁,不知叫马什么,人都叫小马子,是个回民小伙子,另外一个叫沙德广,四十多岁。装水、卸水全程监督,每天原告拉几车水,到晚上给第二被告汇报登记,每次浇水大约拉一个星期,原告张某某拉水二次。2015年6月13日至6月20日第一次浇水,2015年9月份第二次浇水。当时说的现钱结果水浇完后不给钱,第二被告就领着原告前往银川要钱,当时找到该公司会计秦惠荣说没钱,等年底结账。到了年底第二被告和原告又上银川要,秦惠荣又说账还没结,等结回来再给。原告就让第二被告打条子,就出具了现在这个条据,时间是2016年1月6日,共欠原告29400元,应由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被告马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经与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应视为对原告诉请事实的默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让被告马某雇用原告张某某的水车宁CXXX**为贺红路第15标段道路绿化带浇水,第二被告与原告商量水费为每方15元。2015年9月底浇水结束后,经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共计拉水费29400元。原告和第二被告马某前往银川要钱,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称没钱,并由第二被告马某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拉水费及索要拉水费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雇于第二被告马某给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贺红路15标段道路绿化带浇水欠原告拉水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欠据是第二被告马某出具,但拉的水是给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揽的贺红路15标段道路绿化带浇水,且在浇水期间,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派人监督,故第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亦为债务人,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索要拉水费所发生的费用,因举证不能,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拉水费29400元;二、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马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