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叶素青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周日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青,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周日福,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203号原告:叶素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胜,系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205信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兵、李昊,系公司职员。被告:周日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楠,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南路中福大厦E单元302室。原告叶素青与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周日福,第三人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青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兵以及周日福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42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相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温州市龙湾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综合整治工程由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后由被告周日福挂靠经营。2010年11月13日与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RXP砌块系统供货款合同书》,向该公司购买RXP砌块系统,单价每平方米240元,面积以实际为准,嗣后该公司依约交货。后经结算折合面积678平方米,总价款为162720元,已支付12万元,尚欠款42720元。经再三催讨无果,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享有,并向二被告告知该转让事实。原告叶素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周日福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日福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第三人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5-6、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RXP供货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格瑞公司购买砌块及结算尚欠货款42720元的事实。7-8、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收寄资料各一份,以证明格瑞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两被告的事实。9、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本案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周日福挂靠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该项目及仍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温州市龙湾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是我们公司承建的,被告周日福与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周日福是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负责温州市龙湾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任务及现场管理,没有结算的权限。2、我公司没有与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书上加盖的“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新开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非是我公司的印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日福答辩称:1、两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对于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的交易往来我们也不清楚,要求被告周日福支付上述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周日福是否有和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过授权委托书作为代理人,记不清楚了;关于温州市龙湾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海城街道叫周日福去做栏杆等项目,周日福没有做过RXP生态砌块系统。3、工程结算单上是否为周日福签字记不清了,但结算单可能存在虚假,2014年5月19日周日福被关押在金华监狱。第三人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周日福以及第三人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我们公司对外以公章形式签订合同,不存在项目部公章,这份供货合同书第一次见,代表人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对证据6,若签订合同是我们公司签订,那么结算也应是由我公司结算,需要公司公章及公司人员签字,与我们无关;对证据7、8,我们公司可能收到看过,但是与我们无关;证据9录音内容指代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周日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供货合同书,被告并不知晓也不清楚;对证据6,周日福并非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员工,对上面的字也并不清楚,签字也没有印象,该工程结算单形成过程没有记忆了,可能存在虚假,2014.5.19关押在金华监狱;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快递单上也没有周日福本人签收字样;对证据9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提到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朱逸义,被告并不认识,被告周日福是有参与该项目,但是主要负责栏杆等项目,在进入该工程之前已经结算清楚,并且被告没有挂靠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公司。当庭出示本院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调取的材料: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事处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新开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李桂明、刘敏签字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6月份龙湾区温瑞塘河整治工程进度款报表》,委托人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受托人为周日福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施工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监理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陈辉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敏系施工员、李桂明系总监。原告叶素青、被告周日福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新开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刘敏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RXP供货合同书》,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对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承建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新开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过程中,广泛使用该项目部章,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对《RXP供货合同书》予以采信。证据6《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新开河)综合整治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委托被告周日福作为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及现场管理。2010年11月13日,第三人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RXP砌块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提供RXP砌块系统,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工程面积暂定800平方米。被告周日福在第三人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栏上签字,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龙湾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名称:RXP生态砌块系统;工程量:长度总计228M、10层、1.56M高,229M、9层、1.41M高,面积678㎡,陆佰柒拾捌平方米;单价:240元/㎡;货款总额:678㎡×240元/㎡=162720元;备注:已付12万,欠42720元。2014.5.19”。原告叶素青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月24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RXP供货合同书》是否成立并有效;二是周日福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的责任承担;三是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承建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新开河)综合整治工程过程中,广泛使用“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新开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抗辩不存在该项目部章,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RXP供货合同书》上需方盖有上述项目部章,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应由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日福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系存在挂靠关系,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单是证明双方未结款项的主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结算单的证明力。被告周日福抗辩对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记不清了,但结算单可能存在虚假,2014年5月19日周日福被关押在金华监狱。原告解释结算单上的落款时间“2014.5.19”系第三人事后添加并非双方的结算时间。本院认为周日福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周日福”的签字不置可否且未提出鉴定申请,周日福本人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被告周日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对结算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结算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42720元予以确认。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抗辩周日福没有签署结算单的权限,本院认为被告周日福作为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关于海城街道埭头村塘河(新开河)综合整治工程的代理人,第三人浙江格瑞建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日福有权代表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署结算,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债权转让,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通知了应诉事项,亦可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货款42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经起诉仍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素青支付货款42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8元,由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黄爱月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