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于安徽省宿松县,无业。200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邀约许某、张某(均另处)等人在宿松县孚玉镇魅力皇朝KTV陆号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朱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甲(系魅力皇朝KTV老板王某乙的弟弟)叫其过来陪酒,后因太晚,王某甲并未到该包厢。10月31日3时许,朱某甲见王某甲没有来,认为王某甲不给自己面子,就叫包厢内的人出去,然后拿酒瓶、玻璃杯砸包厢,许某、张某等人也动手砸包厢内的物品,致使包厢内的麦克风、麦克座、酒杯等物品被损坏。经宿松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159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宿松县孚玉镇魅力皇朝KTV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邀约许某、张某(均另处)等人在宿松县孚玉镇魅力皇朝KTV陆号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朱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甲(系魅力皇朝KTV老板王某乙的弟弟)叫其过来陪酒,后因太晚,王某甲并未到该包厢。10月31日3时许,朱某甲见王某甲没有来,认为王某甲不给自己面子,就叫包厢内的人出去,然后拿酒瓶、玻璃杯砸包厢,许某、张某等人也动手砸包厢内的物品,致使包厢内的麦克风、麦克座、酒杯等物品被损坏。经宿松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159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宿松县孚玉镇魅力皇朝KTV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朱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理登记表,证人许某、高某、李某、卢某、邓某、朱某乙、王某甲、朱某丙、潘某、余某、房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书,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6)松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