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金秀县罗香乡横岭纸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县罗香乡横岭纸厂,金秀县罗香乡横岭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3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县罗香乡横岭纸厂。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香村横岭屯。诉讼代表人黄兴球(该厂负责人)。上诉人金秀县罗香乡横岭纸厂因与金秀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行初字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秀县罗香乡横岭纸厂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交的金秀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金秀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要求对罗香乡横岭纸厂停止供电的函》,足以证明该局对上诉人作出停电的行政行为。虽然不是金秀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直接对上诉人停电,但是金秀县水电公司是根据该局的发函对上诉人停电。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金秀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要求对罗香乡横岭纸厂停止供电的函》虽然送达的对象为金秀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但该函的内容是要求金秀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采取停电的措施。从该函作出的后果来看,金秀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在接到该函后,对上诉人实施了停电的措施。综上,金秀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发函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所诉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金秀县罗香乡横岭纸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行初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旭审 判 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