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荣,曹伟霞,朱潇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663号原告:朱宝荣,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霞,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朱潇威,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宝荣与被告曹伟霞、朱潇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荣之委托代理人徐嘉妮,被告曹伟霞、朱潇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34,464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因原、被告继承纠纷案件,经法院调解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52%产权,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24%的产权。因系争房屋一楼和二楼分别由被告和原告对外出租,故出租收益也应按产权份额进行分配。2014年,经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对租金收益分配达成协议,2014年2月4日前的租金双方已结清,但之后,被告无故拒付租金。原告出租二楼的租金为每月800元,根据原告调查了解,一楼市场租金标准为每月3,500元。故以此为依据,从2014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一楼、二楼租金总额为103,200元,原告享有52%的租金收益,应为53,664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二楼租金19,200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34,464元。被告曹伟霞、朱潇威辩称,一楼租金实际每月只有800元,有和租客的租赁协议为证;原告提供的二楼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交易流水也无法证明是租金,不认可二楼每月租金是800元。综上,不同意按照原告的标准支付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朱宝荣诉曹伟霞、朱潇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被继承人朱燮涛、万宝珠系夫妻,朱燮涛于1990年9月12日报死亡,万宝珠于1994年2月19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生育了朱宝荣、朱海龙、朱海宝三个子女。朱海龙于2009年6月19日报死亡,朱海宝于2009年6月25日报死亡。朱海龙生前未婚未育。朱海宝与其配偶即曹伟霞生育一子即朱潇威。被继承人朱燮涛、万宝珠及朱海龙、朱海宝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朱燮涛、万宝珠生前留有上海市隆昌路XXX号房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系争房屋归朱宝荣、曹伟霞、朱潇威按份共有;其中朱宝荣占有百分之五十二产权,曹伟霞、朱潇威各占有百分之二十四产权。因系争房屋一楼长期由曹伟霞、朱潇威对外出租,二楼由朱宝荣对外出租。2014年1月,朱荣宝起诉至本院,要求按照产权份额分配租金收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租金共计11,300元,从2014年2月开始如果系争房屋继续对外出租,则原、被告按照租金收益的52%、48%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之后的租金,故原告做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一楼、二楼的租金标准均持有异议,原、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对一楼、二楼2014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租金标准进行评估。本院向双方释明可能产生评估价格高于实际出租租金的风险,双方仍坚持要求评估。嗣后,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1层、2层居住房地产市场租金估价报告》,内容为:根据法院委托,我公司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技术规范和估价程序,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房地产市场租金进行了评估,价值时点为2014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估价方法为比较法,估价结果为满足本次估价的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估价对象1层、2层的价值时点2014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的市场租金价值总计为85,600元,1层(不含灶间)平均每月租金为2,266元,合计54,400元。2层(独用1层灶间)平均月租金为1,298元,合计31,200元。本估值报告使用期限至2017年6月7日止。原告对该估价报告不认可,坚持认为一楼每月租金为3,500元,二楼租金为每月800元;被告对该报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产权人,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出租收益的52%,合法有据,且双方在法院的调解笔录中,被告明确如系争房屋仍对外出租,则按照产权份额分配租金收益。现系争房屋仍出租他人,故双方应按产权份额分配租金收益。双方争议焦点系对各自负责出租的房屋租金标准有异议,经法院释明风险后,双方各自申请评估,现根据估价报告,2014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的租金收益共计85,600元,按照产权比例,原告应得44,512元,扣除二楼的租金收益31,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312元。原告认为其二楼租金为8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无法证明确系实际租金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认可估价报告,但该估价报告内容相对客观、中立,并未有违法评估等情形,故本院采纳该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霞、朱潇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宝荣支付2014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3,3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8元,由原告朱宝荣负担人民币435元、被告曹伟霞、朱潇威负担人民币273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朱宝荣,被告曹伟霞、朱潇威各半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艺萍审 判 员 李 威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