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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何才荣与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才荣,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才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乐园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43272D。投资人林桂泉,男。上诉人何才荣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何才荣提交了“考勤登记表”、“员工考勤记录表”,但没有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不予确认。该“考勤登记表”上面只有上班的天数,没有上班的小时数;该“员工考勤记录表”上面只显示签到的时间,没有签退的时间。一审庭审时,何才荣称因被打了9天旷工,意味着一个月工资没有了,所以其8月8日后就没有再上班。二审调查时,何才荣主张:每月3000元的工资系上28天班的工资;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让其写辞工书其未写,所以劳动关系未解除。本院认为,何才荣与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何才荣上诉主张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7日每天2.5小时的加班工资9562.5元、休息日未休息的加班工资5984元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法定节假7天的加班工资共计2856元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何才荣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一审时何才荣提交的“考勤登记表”、“员工考勤记录表”没有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不予确认。何才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加班的事实。何才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掌握相关的证据而拒不提供。鉴于何才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以何才荣举证不能为由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何才荣上诉主张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才荣上诉主张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支付无故解雇的赔偿金6000元的上诉请求。何才荣主张其于2015年8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要求离职,但其一审庭审时自认因被打了9天旷工,意味着一个月工资没有了,所以其8月8日后就没有再上班。二审调查时,何才荣又确认: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让其写辞工书其未写,所以劳动关系未解除。何才荣主张被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辞退的意见与其一审及二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且何才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将其辞退,何才荣上诉主张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支付无故解雇的赔偿金6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深圳市罗湖区华城小吃店支付何才荣2015年7月1日8月7日的工资37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才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