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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王晓霞,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王智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霞。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王晓霞之夫)。原审第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茂中心15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晓霞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26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孙洪涛,被上诉人王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原审第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王晓霞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邮寄《申诉举报信》,举报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销售的“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60粒”载明其配料为辅酶Q10,该产品系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且推荐食用量超过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对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责令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召回产品、给予原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经查询显示,原告所寄邮件于2015年6月24日妥投。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津检受字(2015)090号《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业务举报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津检食监函(2015)475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王晓霞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告知原告经核实未发现其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责令召回、立案调查、举报奖励等问题,责令被举报人民事赔偿不属于被告工作范畴。原告对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检食监函(2015)475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王晓霞投诉举报事项的函》,责令被告对其举报立案调查;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案支出的必要费用31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原告具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据此,被告具有对属于其监管范围内的进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关于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超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违法行为且认为需要行政处罚的情形规定了立案期限,对立案后的调查规定了期限,并未对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公民举报后的受理程序和立案程序规定相应的时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超期履行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邮件查询显示原告寄出的举报信已于2015年6月24日妥投,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其举报,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明显超出一般行政行为作出的合理时限,其行政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投诉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第三人进口销售的“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60粒”中添加了配料辅酶Q10,该产品并未取得保健食品证书,故应当视为普通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辅酶Q10确系药品,且非中药材,故在“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60粒”中添加配料辅酶Q10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举报的内容不属实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关于保健食品系食品的一种,辅酶Q10既然可以添加在保健食品中,就可以添加在普通食品中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案件必要费用支出3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王晓霞投诉举报事项的函》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结果,并依法改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王晓霞投诉举报事项的函》中不予立案的决定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辅酶Q10系药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辅酶Q10属于药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认可的权威药品名录;2、含辅酶Q10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前有进口记录,上诉人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的规定,对含辅酶Q10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卫生证书;3、国家质检总局对辅酶Q10产品的性质认定已经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确认,尚未得到回复,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此类行政复议案件全部中止审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立案处罚应当以存在违法事实为前提,本案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事实,不需要立案查处。被上诉人王晓霞辩称,1、“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60粒”系普通食品,而其中添加的辅酶Q10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里收录的药品,且并非中药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故辅酶Q10作为一种药品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2、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含辅酶Q10的保健食品每日推荐最大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涉案产品推荐食用量已远远超过该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述称,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国家药品生产和经营的标准,收录到该《药典》中的维生素、鱼肝油等物质也可以用于食品和保健食品,而且我国目前没有禁止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辅酶Q10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我国目前没有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原审第三人就已经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涉案产品,有相应的进口记录,因此上诉人按照《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并认定涉案产品未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亦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属其监管范围的进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关于被上诉人的举报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原审第三人进口的“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60粒”未取得保健食品证书,应属普通食品,而“辅酶Q10”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载明的药品,且非中药材,故在“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60粒”中添加配料“辅酶Q10”,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定未发现被上诉人反映的违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王晓霞投诉举报事项的函》中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