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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焱生与周冬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焱生,周冬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278号原告姜焱生。被告周冬怡,原告姜焱生与被告周冬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张琳、人民陪审员周玉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焱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冬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焱生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份,被告周冬怡租赁原告姜焱生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B栋底层由东至西第9间门面房进行经营,该协议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租赁时间、经营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等,之后,原告依约将该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周冬怡自2015年下半年便因未正常经营而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从2015年10月起至今,未按协议支付租金(其中被告预交押金2900元充抵2015年9月租金),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22,60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短信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姜焱生与被告周冬怡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周冬怡立即腾退所租赁的原告的门面;3、要求被告周冬怡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之间的租金22,600.00元,2016年5月21日之后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参照租金的标准每月3200元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焱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件××份,拟证明出租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三、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租金的约定,租金的交付情况。被告周冬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冬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姜焱生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B栋底层由东至西第9间门面房,并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件。2013年7月21日,原告姜焱生与被告周冬怡之间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份,约定被告周冬怡承租原告所有的门面房从事建材经营,租赁时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月租金2900元,按照每年增加月租金150元增加房租,承租人预交违约保证金2900元,合同终止时无违约退还,否则不退还。租金二个月付××次,每月20日前支付,延迟3天,自动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冬怡依约交纳了违约保证金2900元,2015年6月份之前的租金被告已经交清。6月份之后,由于被告未能正常经营门店,经常拖欠租金。原告姜焱生多次向被告周冬怡发短信催要租金未果。现租赁房屋继续由被告周冬怡使用,处于关店停业货物未清空状态。原告姜焱生自认收取被告周冬怡2015年6月之后交纳的租金如下:2015年9月5日,收2000元;9月17日,收取1000元;9月21日,收2000元;10月14日,收1400元,2016年2月7日,收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庭审时,原告愿意将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交纳的2900元违约保证金冲减一个月的租金3200元。被告周冬怡差欠原告2015年7月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11个月×3200元/月=35200元,扣减已经付款9400元,违约保证金折抵一个月房租3200元,实际尚欠22,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姜焱生与被告周冬怡达成门面房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就房屋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人应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周冬怡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周冬怡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姜焱生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门面房租赁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门面房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周冬怡应当予以腾退门面房,如被告周冬怡未及时腾退房屋,应当按照月租金3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姜焱生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周冬怡支付从2015年7月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22,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冬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焱生与被告周冬怡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周冬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焱生自2015年7月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22,600.00元,租金按每月租金为3200元计算;三、被告周冬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租赁协议中所涉全部房屋,并向原告姜焱生交付;四、被告周冬怡向原告姜焱生支付房屋占用费用,占用费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比照月租金320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0元,由被告周冬怡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邹志勇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