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郭迪龙与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迪龙,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谢辉煌,XX菊,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行重字第1号原告:郭迪龙,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瑞莲,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系原告郭迪龙的妻子。被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韶关市。法定代表人:梁韶灵,局长。委托代理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辉煌,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第三人:XX菊,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振浩,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郭迪粦,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第三人:郭迪穗,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第三人:郭丽娟,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第三人:郭少娟,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原告郭迪龙诉被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住建局)、第三人谢辉煌、XX菊、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原告郭迪龙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阶段,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莲,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裴文峰,第三人谢辉煌、XX菊委托代理人廖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迪龙诉称:2011年11月21日,谢辉煌、XX菊勾结串通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非法将曾XX房地产(浈江区XXXX号)变更登记在谢辉煌、XX菊名下,造成曾XX失去房地产权,房款下落不明,作为其继承人的原告多次请求交易中心查询变更登记资料都被拒绝,最后一次于2014年3月11日左右再次以书面要求复查,结果得到一份简陋的回复,于同年3月26日投诉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答复可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没有依据证实曾XX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属曾XX本人所为。经查实,曾XX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存在如下违法违规操作现象:1、房地产权变更登记资料的签名都不是曾XX本人所签。2、交易中心没有曾XX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曾XX不能签,因此,只能确认曾XX不在现场。3、涉案房屋面积18.31平方米,总标价才16479元,明显是谢辉煌、XX菊串通评估机构、交易中心所为。4、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没有载明付款方式,曾XX没有签收卖房款,付款下落不明。5、房地产没缴费纳税就进行了登记,产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完善,不符合要求,证明是非法获准登记。6、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没有证实房地产变更登记实属曾XX所为,只能确认不是曾XX所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或按现市价赔偿判令交易中心赔偿曾XX损失。现因涉案房屋第三次被卖,我诉讼时请求要求撤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现请求不撤销房产证。而由于被告房地产交易部门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损失,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和买受人赔偿我3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家庭户口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与曾XX的关系;2、司法局公证部门的回复意见,拟证明曾XX房屋转让违法;3、国土部门的复函,拟证明曾XX房屋土地登记违法;4、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曾XX的房屋买卖曾进行过民事诉讼;5、铺位租赁合同,拟证明曾XX曾将房屋出租他人;6、医疗记录及照片,拟证明曾XX曾因病住院治疗;7、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曾XX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8、房产证,拟证明谢辉煌、XX菊已领取产权证;9、税款凭证及收据,拟证明谢辉煌、XX菊已付购房款及纳税情况;10、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1、房产査档答复,拟证明已查询房屋登记情况;12、房屋鉴定表,拟证明房屋状况;13、建设部门的信访答复,拟证明曾向房管部门反映情况;14、XX菊与原告的照片,拟证明XX菊与原告是姑表亲,与曾XX是舅母关系。日常经常来往,不能称其在本案房屋买卖中善意所得。证明XX菊恶意串通肖祝英勾结登记人员非法买卖;15、法院在2012(韶浈法民)345号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郭迪粦欺骗法官,故意隐瞒事实,从而证明涉案房屋是郭迪粦夫妇冒充曾XX偷卖的。被告住建局辩称:1、答辩人在办理××浈××区始××头××号房屋买卖登记是已尽了合理审查的形式审查职责,登记程序合法,在办理时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时到交易大厅窗口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不存在违法行为。2、本案涉及的韶关市浈江区XXXX号房屋买卖登记事项已经由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民事权利因为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申请登记书,拟证明谢辉煌、XX菊申请登记情况;2、产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原权属人为曾XX;3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声明书、查询记录、价格结论、答复书,拟证明谢辉煌、XX菊合法购房;4、权属审批表,拟证明房屋权属人已转移谢辉煌、XX菊。第三人谢辉煌、XX菊述称:1、原告诉请的已经判决。2,按法办2014第17号文规定,房屋使用人权利随着房屋转移登记而转移,该房产已转移,原告不具备房屋所有人,也不具备承租资格,因此原告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条件。第三人谢辉煌、XX菊提供《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买卖过户给邱××。第三人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韶关市浈××区始××头××号,1988年12月9日,曾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曾XX,证号:粤房字第××号,住宅面积18.31平方米,曾XX与丈夫郭XX育有原告郭迪龙、第三人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共5子女,2001年郭XX过世,曾XX及5子女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也没有对房屋作出变更登记。2010年12月10日,曾XX授权郭迪粦、肖祝英出售涉案房屋,2011年3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谢辉煌购买,XX菊作为中介方签名。同年11月21日,曾XX与谢辉煌、XX菊到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曾XX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捺下指印,谢辉煌、XX菊签名并捺下指印,2011年11月2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属人谢辉煌等二人共有(用),规划用途住宅,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8.31平方米,房屋坐落浈江区XXXX号,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于2011年11月向曾XX购买,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由于房屋买卖涉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同年12月28日,曾XX与谢辉煌、XX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2011)韶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证明曾XX与谢辉煌、XX菊于2011年12月28日在行政服务中心司法局窗口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14日,谢辉煌、XX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韶府国用(2012)第XXXXXX号,座落韶关市浈××区始××头××号,面积18平方米。2011年12月28日,由郭迪粦向谢辉煌、XX菊出具了已收113000元的收据,并注明房款已全部付清。2012年5月21日,曾XX过世。2013年2月间,原告得知房屋已出售谢辉煌、XX菊,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据此,郭迪龙于同年3月以郭迪粦、谢辉煌、XX菊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12月10日曾XX授权委托书无效、2011年11月21日曾XX与谢辉煌、XX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12月28日曾XX与谢辉煌、XX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将房屋返还原告及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在该民事案件诉讼期间,郭迪龙认为《委托书》、《买卖合同》、《转让合同》中,曾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郭迪粦、谢辉煌、XX菊等人同意鉴定,但同时要求对曾XX签名处所捺指模是否曾XX本人指模一并鉴定,郭迪龙则不同意鉴定指模,后在庭审中,郭迪粦、谢辉煌、XX菊等人承认《委托书》、《买卖合同》、《转让合同》中不是曾XX本人亲笔签名,但所捺指模是曾XX本人指模,对此,郭迪龙放弃对签名笔迹的鉴定,郭迪粦、谢辉煌、XX菊等人亦放弃对指模的鉴定。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出售前,登记的产权人一直是曾XX,郭XX死后,曾XX及5子女未主张过对房屋进行分割,亦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曾XX作为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房屋登记部门根据曾XX与谢辉煌、XX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将产权登记在谢辉煌、XX菊名下,有曾XX的签名与指模捺印,即使不是曾XX亲笔签名,郭迪龙也不能举证证明指模不是曾XX本人指模及曾XX在房地买卖时是被胁逼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曾XX的指模捺印同样产生法律效力,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善意取得涉案物权的情况下,郭迪龙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郭迪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登记不当,诉至本院。另查明:对于涉案房屋,韶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了韶关市房地产转让计税价格认定结论书,注明:房屋权属人曾XX,房屋座落韶关市浈××区始××头××号,建筑面积18.31平方米,认定价格16479元。韶关市城易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也于当日出具了《房地产价值评估答复书》。此外,诉讼中,原告提出指纹鉴定申请,要求对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曾XX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曾XX的手印指纹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曾XX2011年1月5日住院、同年1月14日出院的记录。涉案房屋曾XX曾出租他人使用。再查明:上述涉案房屋,第三人谢辉煌、XX菊于2014年4月17日买卖转让给邱××。本案重审中,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曾XX土地转让公证在韶州公证处的指模卡,作指模鉴定之用。本院依法在韶州公证处调取了指模卡,该指模卡按有十指指模。在对指模卡进行质证中,第三人谢辉煌、XX菊认可指模卡的指模是曾XX本人按的。而原告认为指模卡不能反映是曾XX的,指模卡的指模无法确定是曾XX的指模。被告住建局认为指模卡的真实性存疑,不能真实反映是曾XX本人的指模。在质证确定指模鉴定送检材料中,原告方没有要求用指模卡作送检材料。本案重审中,原告申请对检材2011年11月2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询问记录》、《登记申请书》中曾XX的指模与比对样本(1985)韶北法民诉字第65号的1985年4月17日《开庭笔录》、1986年12月22日《报告》中曾XX的指模是否为同一人指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委托机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通过对检查检材及比对样本的原件进行初审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函》,意见如下:因检材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受理。经对鉴定机构《函》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谢辉煌、XX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了不是人的指模,更不是曾XX的指模。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及8月5日再次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1、对检材《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上的曾XX签名与比对样本1985年4月17日《开庭笔录》中的曾XX的签名是否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2、对韶州公证处曾XX的《指纹卡》的十指指纹与比对样本《开庭笔录》、《报告》中曾XX的指纹是否同一人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该十指指纹实属曾XX指纹后,以该指纹卡的十指指模再做为比对样本对检材《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上的曾XX指纹是否同一人指纹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谢辉煌、XX菊均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居民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询问记录》、《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价值评估答复书》、本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18日《函》和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本案韶关市浈××区始××头××号房屋原登记权属人为曾XX,2011年11月21日,曾XX与谢辉煌、XX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谢辉煌、XX菊支付了房价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于名下,即房屋通过买卖,产权人已变更为谢辉煌、XX菊。原告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此认定曾XX作为房屋的权属人,依法享有处分权,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指模捺印是否为曾XX本人,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不同意指模捺印鉴定,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曾XX的指模捺印产生法律效力。并认定谢辉煌、XX菊合法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最终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和指模捺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依法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指模捺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因检材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受理。”的意见,指纹纹路不清晰,只是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但并不能证明不是曾XX所按的指模,故原告以鉴定意见证明不是人的指模,更不是曾XX的指模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撤回要求撤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的诉请,以被告住建局工作人员违法登记,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因原告至今无相应新的证据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违法或无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房屋行政登记中有违法或无效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买受人谢辉煌、XX菊赔偿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四、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1、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一案中已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等的曾XX的签名不是曾XX亲笔签名,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谢辉煌、XX菊亦已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不是曾XX亲笔签名,因此,原告申请检材《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上的曾XX签名与比对样本1985年4月17日《开庭笔录》中的曾XX的签名是否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申请用《指纹卡》鉴定。前述本院已依原告的申请在韶州公证处调取了《指纹卡》,原告方已质证认为该《指纹卡》无法确定是曾XX的指模而没有作为比对样本送检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退一步讲,即使能确认《指纹卡》是曾XX指模,但由于检材《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中曾XX的指模已鉴定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因此,原告再申请用《指纹卡》与检材《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比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长 侯传良审判员 朱艺华审判员 丘占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