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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43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麒。被告倪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麒、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黄某乙,××××年××月××日生次女黄某丙,2012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年××月××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原告又起诉到法院离婚,××××年××月××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路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长女黄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黄某乙,黄某乙现在高密市文昌中学上学,本院征求黄某乙的意见,黄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次女黄某丙,黄某丙现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年××月××日、××××年××月××日二次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被告个人财产:圆桌1个、椅子6把、被子四床、联邦椅一套(一大二小)、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电冰箱一台。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另有个人财产:大衣柜两个,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处理好生活矛盾,本院二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黄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征求黄某乙的意见,黄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故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次女黄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以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为宜,故黄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个人财产:圆桌1个、椅子6把、被子四床、联邦椅一套(一大二小)、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电冰箱一台,因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另有个人财产:大衣柜两个,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存在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一月一付,至孩子18周岁(若上高中至高中毕业)止;原、被告婚生次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一月一付,至孩子18周岁(若上高中至高中毕业)止,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双方互相提供方便。三、被告个人财产:圆桌1个、椅子6把、被子四床、联邦椅一套(一大二小)、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原告给付被告补偿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兆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