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核684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王横才故意杀人罪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横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核68401027号被告人王横才,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横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吉07刑初字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横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横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成丧葬费、抢救医疗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76.5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12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横才在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华侨农场家中打电话向周某某索要欠款过程中,与周某某及其男友苏立发(被害人,殁年57周岁)发生口角。当晚20时许,周某某前往王横才家,欲商讨欠款一事,在王横才家院外二人相遇。当周某某与王横才说话之际,苏立发亦来到现场,与王横才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横才持刀向苏立发胸腹部、背部刺数刀。后被害人苏立发被他人送往医院,因左腹部、右胸背部锐器伤致肝破裂、肾破裂、小肠破裂,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横才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书证“110”接警记录、到案报告、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收缴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横才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横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横才因琐事用尖刀连续刺创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肝破裂、肾破裂、小肠破裂而亡,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王横才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刑初字1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横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猛审 判 员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青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