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战,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成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诺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瑞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战,被上诉人江淮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瑞诺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已由上诉人出售给第三方,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退货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二、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对账,也不可能在所谓的对账函上盖章签字确认;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不实,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5月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3万元和2万元,应从上诉人所欠数额中予以扣除。江淮电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如果存在质量违约,请求降款应该另案诉讼;二、对账单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强签字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江淮电机公司庭审时对双方对账后,金瑞诺华兴公司支付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江淮电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404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建立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被告需要的货物,双方不定期地签订有部分书面合同,财务采取滚动方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电机款274043元,被告方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持双方往来对账单确认的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从其起诉时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74043元;二、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上述货款274043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诉时起算,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货物质量问题。金瑞诺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江淮电机公司的认可,故不能证明江淮电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尚欠货款数额问题。金瑞诺华兴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对账单上记载的尚欠货款数额应予认定,但该货款数额应扣除金瑞诺华兴公司后期支付的5万元,故尚欠货款数额为22404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淮电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金瑞诺华兴公司上诉称江淮电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江淮电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提供货物,故江淮电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金瑞诺华兴公司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金瑞诺华兴公司对双方对账时尚欠的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账后其又支付了5万元货款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该5万元货款应从尚欠货款中比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货款数额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二、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240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由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由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