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徐红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江(绰号小江),男,1997年4月13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洁娟,被告人徐红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8时至20时10分,被告人徐红江与朋友“小宇”(姓名不祥,另案处理)到蒙自市银杏路59号“和顺居”饭店门口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白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黑色格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红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红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红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侦查说明、购车说明和证明、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红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红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红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国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