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振江与田小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江,田小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刘振江,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鸽,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小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郑州市管城区义隆建材供应站负责人,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江与被告田小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店里管材销售工作。2014年11月3日,被告负责人田小君让原告去被告位于南四环××仓库区装货,途中发生车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2014)第311278号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面部多处撕裂伤,右侧面部可见一向裂伤约9cm×2.5cm,深达骨膜,局部软组织缺损;下颌部可见两外裂伤2cm×0.5cm,深达肌层,病情十分严重。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立案受理后,管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证据不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现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田小君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08时许,刘振江驾驶豪林牌二轮电动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四环路百荣商贸城A区大门东约20米远处和一辆机动车(车型、车号及驾驶员身份待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振江受伤和二轮电动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身份待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刘振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身份待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江无责任。刘振江称其2012年3月份跟着田小君在经营的十八里河鑫兴建材城工作至2013年11月份,后来其辞职回家考驾照,便不在田小君处继续工作;2014年5月份,由于田小君的商铺搬迁至南四环××转盘处,其又跟着田小君在南四环小李庄柴郭转盘的建材经销部(门牌号为××)工作;2014年11月3日,其受田小君指示到马寨仓库调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便不在田小君处继续工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振江向本院提交:1、河北康乐塑胶有限公司驻郑直销处购货单一份。显示:购货单位为田小君,日期为14年11月2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三大队出具的证明;3、××例;4、刘振江受伤的图片。用于证明刘振江与田小君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发生事故后,田小君为刘振江支付医疗费用。田小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刘振江2013年3月至11月,曾在其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义隆建材供应站(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鑫兴建材城C区1号大棚)工作,后刘振江辞职;2013年底因市场搬迁,其不再经营建材生意,其在南四环小李庄柴郭转盘没有经销部;2014年11月3日刘振江发生事故后,给其打电话,其为刘振江垫付了医疗费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管城区义隆建材供应站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显示:企业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义隆建材供应站;负责人为田小君;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鑫兴建材城C区1号大棚;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2015年10月2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2、郑州市鑫兴食品有限公司和郑州新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郑州市鑫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今证明郑州市管城区义隆建材供应站,系鑫兴建材城C区1号商户。负责人田小君,我建材城于2013年底由宇通路搬迁至南四环柴郭转盘小李庄,该商户就不再继续经营包括该商户在内的市场其他商户营业执照交由市场办统一办理,新开办商户注册手续,原定商户原营业执照交由市场办统一注销,后改为由商户负责人本人去办理注销手续。郑州鑫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郑州市鑫兴食品有限公司后更改为郑州鑫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3、2012年11月30日郑州市鑫兴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市管城区义隆建材供应站(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4、收据4张。证明:郑州市管城区义隆建材供应站指定闫辉霞向郑州市鑫兴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鑫兴建材城支付自2010年至2013年房屋租金;5、记账单一份,显示:刘振江2013年3月16日起至11月19日的借支情况。刘振江对田小君提交的证明2份、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记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恰恰证明刘振江是田小君的员工,刘振江在田小君处预支有工资,秉承2014年5月份后其还向田小君预支过工资,并在田小君处有签字。刘振江还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2月3日原、田小君的通话录音各一份,用于证明刘振江系田小君员工,在刘振江受伤住院期间,田小君为刘振江支付医疗费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3000元。田小君称录音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其为刘振江垫付医疗费,2015年2月其与刘振江清算2013年年底之前工资的情况。2015年,刘振江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郑州市管城区义隆建材供应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号仲裁裁决,驳回刘振江的仲裁请求。刘振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7日,刘振江以郑州市管城区义隆建材供应站已于2015年10月27日注销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为田小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费收据、受伤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王某、候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前曾在被告处工作,无法确认2014年11月3日受伤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显示通话时间、地点且录音中被告未明确承认其事故发生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