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素珍、朱保正、邹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玉海,朱保正,陈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361号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邹玉海。被执行人朱保正。被执行人陈素珍。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玉海、朱保正、陈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邹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二、朱保正、陈素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邹玉海、朱保正、陈素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