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莫昌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莫昌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210号。负责人:周灏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枚,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昌兵,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昌兵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错误: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残值评估金额>现有价值,原审判决的定损金额显然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明显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了行驶区域是四川省区域内,而事故发生在青海省,因此要增加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莫昌兵辩称,一、本案中车辆损失是经过上诉人定损的,是否维修以及是否定为全损是由保险公司确定的;二、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合同之诉,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三、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提及免赔率,且不属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的范畴,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字,保险人没有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释明。莫昌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27655元;二、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10时,班玛谢热驾驶青F×××78号微型驾车与莫昌兵驾驶的川A×××1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10月30日,经达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昌兵承担次要责任。川A×××17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1615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另查明,川A×××17小型轿车维修车辆花费112655元,车辆定损残值28000元;施救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事故车的施救费用。莫昌兵驾驶川A×××1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17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承担莫昌兵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莫昌兵的损失,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赔偿车辆维修费112655元,车辆施救费15000元,共计12765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莫昌兵1276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由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莫昌兵认为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签字“莫昌兵”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笔迹真伪进行鉴定。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日期2015年5月6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莫昌兵”签字笔迹不是莫昌兵本人所写。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诉审理中,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也申请对被上诉人莫昌兵所有的川A×××17小型轿车的保险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前,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莫昌兵、维修事故车辆的4S店协商,确定本案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以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定损金额97647元为准,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因此申请撤销了对保险事故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双方自愿确定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赔偿款是否应当扣除10%作为免赔款?现评析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莫昌兵的事故损失,其后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责任承担的规定不能成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此,对于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主张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本车在(四川省)区域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按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的约定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签字非莫昌兵本人书写,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主张的增加10%免赔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上诉双方在上诉审理中均认可事故车辆维修费为97647元外,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莫昌兵127655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莫昌兵112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285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278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红代理审判员 胡茜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卿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