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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8日,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了偿还借款,以妻子张某的名义从中国银行东区支行办理中银淘宝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5),透支额度为15000元。后丁某又将信用额度调整为26000元,并透支套现。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丁某累计透支本金25709.03元。该款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丁某拒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后到外地逃匿。2016年6月12日,丁某的家人代为偿还了部分本息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消费明细等书证;证人卢某、张某、栾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偿还银行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都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适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