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金鑫与韩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鑫,韩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142号申请执行人:金鑫,男,1981年8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韩志强,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金鑫与被执行人韩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5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3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300元,另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42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后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本院已查封该房屋产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宁A×××××号车辆,该车辆具体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法院查封该车辆。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