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清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84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郑清,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康华,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巴元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执字00363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康华与郑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6)京中信执字00363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的申请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郑清称,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59793号公证书及(2016)京中信执字0036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是郑清为了配合康华办理移民事宜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债务实际并不存在。2、还款条件尚不具备,康华无权主张提前还款。3、公证处未核查债务履行情况即作出执行证书,违反法定程序。4郑清曾主动履行多笔,截至2015年7月16日偿还630万余元,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不应出具执行证书。综上,申请不予执行(2016)京中信执字00363号执行证书。为支持其主张,郑清向本院提交了程立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程立明向康华代郑清还款的明细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康华辩称,不同意郑清的异议请求。双方的借款真实有效。根据康华与郑清签订的协议,康华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公证处已履行相关义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执行证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吴昊岩与康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康华名下房产证三份,转账记录四张,承诺书,还款协议,公证书,执行证书,律师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和公告等作为证据。经审查查明,郑清与康华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郑清于2013年8月21日向康华借款3048.1万元没有归还,郑清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郑清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不交付利息的情况下,康华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履约和违约事实的核实程序等。当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59793号公证书。截至2015年7月17日郑清委托他人或以换汇形式向康华账户支付六百三十余万元。2016年2月9日,康华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经审查,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了(2016)京中信执字00363号执行证书并确认以下执行事项:被执行人郑清,执行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48.1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但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2016年3月22日,康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京0101执1761号立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执行案卷材料、听证会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双方所签还款协议及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均真实有效。郑清所提债务实际并不存在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自述还款情节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康华在郑清连续两个月逾期不交付利息的情况下,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公证机关在采用约定方式进行联络及核实后出具执行证书,均无不当。综上,不予执行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郑清提出的对(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59793号公证书及(2016)京中信执字0036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宋 青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