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丁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务工,住兰山区。2015年7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00×××99)一张,截止2015年5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19955.3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追缴赃款27395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河东支行控告材料,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件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