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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符厚才与李生江与海口江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厚才,海口江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生江,海口爱力扬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833号原告符厚才。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江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雯,经理。被告李生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野,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梅,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口爱力扬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野,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梅,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厚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江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投物业公司)、被告李生江,第三人海口爱力扬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知敏,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野、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生江是海口市长堤路爱力大厦地下停车场业主,被告江投物业公司是该停车场管理者,二被告有偿提供该停车场给原告停车。2014年7月18日,暴雨导致停车场被淹,事前二被告既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又没有通知原告转移车辆,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原告停放在该处的琼AX**牌号小轿车浸水,此后二被告也未积极采取措施施救。7月19日下午,原告向二被告讨说法,二被告拒之不理,原告向110、119报案。7月20日下午,原告向12315反映,海口市工商局西庙工商所所长现场查勘,但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负责人不在,无法处理为由拒绝调解。7月23日上午,爱力大厦张贴告示要求原告自行将车辆拖离现场,原告向辖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拍照原告车辆浸水现场后,将浸水车辆拖至修理厂检收。原告车辆从浸水到被拖至修理厂检修,共浸水5天之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厂检修,原告车辆维修费估价83865元。事发后,原告查找该停车场浸水原因时,发现二被告已将原本有两个出入口的地下停车库改造成一个出入口,并拆除抽水泵,堵塞排风系统,改造消防管道,封闭大厦广场所有的绿化带、排水沟,违章建造房屋出租,私自将大厦广场地面抬高80公分,从而导致暴雨排水受阻,水直接灌进地下停车库。同时,二被告又擅自改动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未按《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设计地下车库的“给水排水”。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原告停车的地下停车场因下暴雨时进水导致原告的车辆浸水损坏,是由于二被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江投物业公司、李生江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3865元;二、第三人对二被告应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台风“威马逊”登陆海南,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X**的小轿车停放在海口市龙华区长堤路爱力大厦的地下停车库。次日,原告去停车库取车时发现车库已被水淹没,……二被告在台风来临前未通知车主移车避险,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在台风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水,致使停车库被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386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情形出现,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告停放车辆被淹没的原因,是因2014年7月18日威马逊台风袭击海南地区所致,纯属我国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的损害,属于法定免责的情形,故二被告不应承担所谓的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7月18日,威马逊超强台风横扫海南,《海南日报》20日头版头条刊登“威马逊横行肆虐海南岛满目疮痍,已致325.8万人受灾,8人死亡2人失踪,初步统计直接经济损失108亿元”。就此次超强台风而言,无疑属于我国民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之情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二被告认为,亦然适用我国民法及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之情形当事人须免除责任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简单而言,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二被告认为,我国法律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威马逊超强台风来临前,虽然国家、本省相关部门发出预报,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原告车辆受损时,二被告已无能力保障停放在地下停车库车辆的安全。因此原告的车辆受损,仍属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情形造成。第一,威马逊台风有关预警的有限性导致法律意义的不可预见情形的发生。《海南日报》7月16日载“威马逊或18日在琼海到雷州半岛一带沿海登陆,省气象台发布首个台风四级预警。据了解,台风预警分为一级至四级4各等级,一级为最高级别。该报7月17日载:威马逊或明日在陵水至广东阳江一带登陆,我省启动三级应急响应;7月18日载:今天中午前后最大可能在琼海至文昌一带沿海地区登陆,登陆强度或超‘达维’……中央气象台分布台风红色预警,将暴雨预警升为黄色;7月19日载:41年来最强台风‘威马逊’袭琼,瞬间最大风力达17级……如此等等。《海南日报》作为海南省的权威报刊,代表党政机构发布台风预警信息,但对“威马逊”台风的预警有极大局限性,如或在陵水至琼海一带登陆,7月16日台风预警等级为四级即最低一级等等,直到台风过后该报才认可“威马逊“名副其实成为1973年以来登陆华南的最强台风。可见,作为省乃至国家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威马逊的预警都有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预警威马逊的危害具有极大局限性,何况二被告是普通个人和企业,不可能具有预见威马逊极大危害的能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威马逊的出现属于不可预见。第二、威马逊的发生同样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超强台风威马逊肆虐海口时,狂风夹带超强暴雨,海水倒灌河水漫涨,海口城区一片XX。地处爱力大厦的停车场,因为海甸溪漫涨,长堤路路面水位远超出骑楼和地下停车场的出水口。另据南方网报道,超强台风威马逊重创海南电网,海口片区电网受损严重。18日15时左右台风登陆后,海口供电随即受损,通信中断,二被告无法通知原告等移车。威马逊狂风暴雨横扫成一片狼藉,多条道路被水淹,城区交通瘫痪,全城停电。由此可见,威马逊的发生同样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尽管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被告仍然竭尽全力排除障碍,力图保护原告的财产免受损失。但由于威马逊台风的强度以及危害完全超出通常人的想象,原告财产受损情况未能幸免。威马逊来袭之前,二被告组织了大量人力对车库通道加固沙袋,维修排水机械设备准备排水工作。根据公司电工、保安的书面陈述。7月18日台风来临时,二被告组织他们配电房工作人员及全部保安数十人堵填通道,开启全部六台排水泵进行排水。即使在当天下午3时左右,供电公司因台风停电,二被告用自备的发电机组发电应急排水,但由于受超强台风急速降雨,以及爱力大厦正面的海甸溪遭海水倒灌,流向地势较低的爱力大厦,人工排水根本不能满足需要。截至当晚7时左右,停车库水位高出发电机组所在位置,机组已无法发电,致使车库及原告车辆被水淹没。即使在不可抗的威马逊面前,二被告已经做了最大限度的努力,因不可抗力仍使二被告财产受损,二被告应当依法免责。三、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仅是停车场地的使用即场地租赁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物的交付为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车辆的保管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法律特征。本案中,二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停放车辆,但车钥匙一直由原告持有,车辆始终由原告实际保管,二被告对该车的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不能作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二被告管理的车库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此外,二被告向原告收取车位使用费,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使用权,并非车辆本身。车位使用费则是对二被告的管理人员的劳务补偿等费用,其收取的数额不是根据车辆的价值来确定,而是根据车位用地的紧缺程度和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不同于保管人和寄存人之间依据保管风险自由议定的保管费。因此,不能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故二被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仅提供场地停车,原告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二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只是形成了车位使用合同关系。因此,因场地租赁造成地上物损失的,出租人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所谓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仅仅是车辆维修公司的一份车辆维修报价单,即没有维修的事实或维修发票,亦没有车辆损伤权威部门鉴定结果,且二被告对于海南博信资产评估报告所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有异议,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即《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答辩意见与二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琼AX**牌号机动车车主,其日常将车停放在位于海口市长堤路B2段爱力大厦的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向原告发放爱力大厦停车卡,原告按月交纳停车费。2014年7月18日开始,海口市受超强台风威马逊影响。台风期间,原告将车辆停放于爱力大厦停车场,该停车场被水淹,以致原告停放的车辆浸水受损。车辆受损后,原告将车送至海口正邦联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制作《海口正邦联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委托单》2份,维修委托单显示琼AX**牌号车维修费合计83865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就琼AX**牌号车辆损坏后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依原告申请,本院移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依照报修单对车辆损坏后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受托单位作出琼博评报字[2015]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评估结果载:依照《报修单》对琼AX**车辆损坏后的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3日所表现出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75906元。上述评估结果作出后,二被告提出异议的主要内容为:1、鉴定报告不是以损坏的车辆为鉴定对象,而仅以修理厂维修车辆的报价单为鉴定对象,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害情况,有维修单位为自己创收的可能性,鉴定报告存在严重不实;2、车辆的使用有折旧问题,但鉴定报告没有反映,原告也没有提供购车发票,有些车辆的维修费已远高出折旧残值。鉴定机构答复上述异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本次鉴定的依据是报价单,所以鉴定机构以报价单为依据,委托鉴定的是维修费用而不是折旧费用。鉴定机构只对报价单上的零部件进行评估,对于这些部件损坏是否是浸水造成的,不在评估范围内。评估结果主要依据市场调查及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格,发票是参考依据。鉴定机构照维修厂按维修单作出报价,作为评估依据。评估结果没有将折旧率考虑在里面。2015年8月19日,二被告申请就涉案车辆至2014年7月17日的残存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依二被告申请,本院移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和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琼AX**牌号车辆至2014年7月17日的残存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5月21日,受托单位作出琼和弦鉴估(16034)《关于思域DHWXXXX(CIV.1C1.8)小型轿车的鉴定估价报告书》,报告书确定琼AX**牌号车重置价格为119180元;评估结论为:琼AX**思域DHWXXXX(CIV.1C1.8)小型轿车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51440元。在本案2015年7月29日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洪光权。证人当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第三人处担任保安队长,2014年5月入职,与被告江投物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台风来时工程部3个人、保安部5个人,一共8个人抢险。用沙袋堵住地下室入口,并用抽水泵抽水,后来因为海水倒灌导致发电机无法发电,以至于无法抽水。当时停电了,电脑无法打开,所以无法联系车主挪车。台风过后把路口封住,不让车主进入,地下车库积水与房顶齐平,当时抽水抽了5到7天。台风抢险刚开始的时候只有第三人的员工,第二天有陌陌唱吧等其他单位的员工加入。证人吴随斌。证人当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陌陌唱吧的总经理,2013年11月入职,与被告江投物业公司没有关系。唱吧的营业场所在爱力大厦。证人在晚上11点左右赶到爱力大厦,因唱吧的车库被淹,当时停电无法抢救,所以第二天组织陌陌唱吧的保安进行抢救。第三人购买2台柴油抽水泵、1台发电机和3台大功率电动抽水泵。抢险工作持续了5天。台风来临时收到过物业公司的通知。证人是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进行抢险,当时地下车库水已满,第二天中午抢险设备到位,开始抢险。台风来时刚灌水的时候,地下车库原有的4个排水泵已启动,后来因断电无法排水。当时地下车库的门口有沙袋。另查,位于海口市长堤路B2段爱力大厦A区地下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生江,房产证号X**,设计用途为停车场。案外人郑晨风是第三人股东,出资比例34.5%。2014年2月8日,被告李生江(甲方)与郑晨风代表的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位于海口市长堤路B2段爱力大厦A、X幢给乙方。合同第二条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为:交房日2014年4月5日,自移交乙方之日起,8个月内乙方装修期及6个月招商期不收取租赁费,2015年6月5日开始计算租赁期,A区租赁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24年3月4日,B区租赁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30年3月4日;……2、双方约定大厦大楼物业、楼面停车位和地下停车位租赁期内均由乙方统一经营管理,甲方不再另行收费。在本案2016年7月22日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述称郑晨风是第三人大股东,有权代表第三人与李生江代表的被告江投物业公司签订该合同。以上事实,有爱力大厦停车卡,琼AX**牌号机动车行驶证、《海口正邦联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委托单》、车库照片、海口爱力扬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琼博评报字[2015]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海南和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琼和弦鉴估(16034)《关于思域DHWXXXX(CIV.1C1.8)小型轿车的鉴定估价报告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数额。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琼博评报字[2015]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琼AX**牌号车辆维修费为75906元,海南和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琼和弦鉴估(16034)《关于思域DHWXXXX(CIV.1C1.8)小型轿车的鉴定估价报告书》评估琼AX**牌号车辆至2014年7月17日参考价值为51440元。维修旨在维持现有财产的继续使用,而截至2014年7月17日的车辆价值反映的是当时该车的市场流通参考价值。车辆在台风中受损,损坏之后的市场流通价值已远低于之前的流通价值,因此,车辆所有人若以受损后的价值变卖车辆再重置车辆使用所产生的成本肯定高于维修现有车辆后继续使用的成本。原告作为财产权利人,有选择弥补损失方式的权利,而维修费标准更能反映原告的损失数额。据此,本院采纳维修费标准,认定本案车辆损失数额为75906元。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赔偿主体。原告日常将车辆停放在爱力大厦停车场,原告非爱力大厦业主,也未将车辆交付停车场管理人,故原告使用停车位的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特征。停车场管理人将车位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按月支付租金,该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根据爱力大厦业主李生江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爱力大厦系整体出租给第三人,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停车位在租赁期内均由第三人统一经营管理,被告不再另行收费,故原告停放车辆所在停车场是由第三人转租和收益的,转租行为亦经合同认可。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原告与第三人,本案出租人应负责任,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车辆浸水受损发生在超强台风威马逊影响本岛期间,第三人作为出租人负有保障租赁物符合正常使用功能的义务。各类媒体在台风登录前已作出预报,根据证人陈述的证言,第三人存有原告等车主的联系方式,可在本岛台风影响前通知原告等车主,但第三人未能通知,致使原告丧失自行避险的机会,第三人于此未尽审慎义务,应就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威马逊台风的强度远超预报强度,受影响地区普遍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根据证人陈述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第三人在台风来袭期间为停车场放置沙袋,并运行抽水泵等设备,应视为第三人为防止损害发生尽到了基本的义务,本案致损原因以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居多。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定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车辆30%的损失,即由第三人向原告赔偿22771.8元(75906元×3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海口爱力扬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厚才赔偿22771.8元;二、驳回原告符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符厚才负担1382元,第三人海口爱力扬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越人民陪审员  姚丽云人民陪审员  邢益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