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徐昌叶、刘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徐昌叶,刘小青,周国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81号原告王小平,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昌叶,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小青,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周国财,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徐昌叶、刘小青、周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昌叶、刘小青、周国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徐昌叶、刘小青、周国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2.被告周国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元月22日被告徐昌叶、刘小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周国财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徐昌叶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1500元,余款2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徐昌叶、刘小青、周国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元月22日,被告徐昌叶、刘小青、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小平借款30000元,被告徐昌叶、刘小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周国财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1500元,余款285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徐昌叶、刘小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两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国财应对被告徐昌叶、刘小青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小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叶、刘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平借款计人民币28500元;二、被告周国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徐昌叶、刘小青、周国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