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星,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左右至6月21日,被告人周星在兴国县龙口镇睦埠村过渡的河边等地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盈利4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周星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周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星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左右至6月21日,被告人周星在兴国县龙口镇睦埠村前渡口河边、睦埠村大禾前水库旁边、睦埠村大禾前水库旁小树林及睦埠村黄塘山上,组织他人采取“车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盈利4500余元。案发后,周星向兴国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周某、黄某、刘某1、刘某2、孙某、刘某3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票据,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周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星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星具有前科情节,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周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星退缴的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