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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66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1998年,经被告申请,原告携带女儿前往意大利团聚。在意大利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淡。2010年11月,原告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护照、居留证翻译、国外地址翻译、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结婚证、(2010)温文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二位女儿,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尔赞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胡世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