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魏海英与朱龙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809号原告:魏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佳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2013年初,原告听说自己户籍地的老房子可能即将进行市政动迁,如果原告已婚的话可以多得部分动迁利益。故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向被告表达了自己希望通过和被告建立虚假的夫妻关系从而享受更高的动迁利益的想法。被告表示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婚前《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双方都是再婚,所以双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的归属权均各自持有、支配,绝不互相干涉。二、婚后双方的经济收入,家庭支出均由各自负责支配,双方的生活、工作及各项活动均享有高度的自由,双方承诺互不干涉。…”“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甲方魏某某、乙方朱某某另行协商如下:一、婚后双方各自的住房如有动拆迁时,各方必须互相配合,提供一切可提供的各种对方需要的有效证件及材料。二、甲方动迁后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如动迁过程中涉及乙方子女分配,甲方另行补贴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户口不作调动。三、支付方式:甲方动迁后支票到账之日,七天内支付乙方以上第二条所及款项。…”2013年4月15日,双方按约办理结婚登记,嗣后双方各自生活如常,从未共同居住过。2014年初,原告听朋友劝告,得知假结婚骗取国家动迁款项可能涉嫌违法,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还会给自己生活带来麻烦,故决定在老房子还未动迁前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都故意拖延,同时要求不合理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婚前协议、结婚登记及婚后各自生活的事实,但认为结婚没有真假之分,婚后双方虽未居住在一起,但发生过性关系。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是在愚弄被告,故被告目前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婚姻基本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婚姻自由制度,故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不易、均应慎重,双方在婚前约定婚后自由度较高的生活方式,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予致评,而原告关于假结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沐阳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