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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仇桂英与秦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桂英,秦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094号原告:仇桂英,女,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余波,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桂英诉被告秦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被告秦余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桂英诉称,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秦余波驾驶鲁H×××××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徐集街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余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被告秦余波辩称,事故发生不属实,原告是自己摔下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同被告秦余波的意见,如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被告秦余波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关联性,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秦余波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如涉案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仇桂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梁公交认字【20XX】第0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4、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42年7月7日。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对原告仇桂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今未向被告秦余波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病案记载其系摔伤,不是被车辆撞伤,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且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秦余波对原告仇桂英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仇桂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虽对原告伤情及治疗用药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XX】临鉴字第1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主张其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秦余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人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综上,XXX司法鉴定所【20XX】临鉴字第1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申请,由当事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来源与程序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对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主张为反驳原告主张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秦余波驾驶鲁H×××××号轿车行驶至梁山县拳铺镇徐集村街里由北向东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南转弯的人力三轮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梁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XX】第0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仇桂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余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Ⅹ级伤残。涉案车辆鲁H×××××号轿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余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余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XX】第0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4581.68元(4325.68元+70元+151元+35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5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应支持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其交通费的支出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致Ⅹ级伤残,根据其年龄、户籍性质及定残时间,其伤残赔偿金应依其户籍性质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属收入标准12930元/年计算7年,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051元(12930元/年×7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172.68元。根据当事双方的事故责任及驾驶车辆的危险性,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秦余波承担4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鲁H×××××号轿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秦余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关于鉴定费等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与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872.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20元(1300×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72.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桂英鉴定费520元。三、驳回原告仇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