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金梅与刘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梅,刘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886号原告朱金梅,女,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钦龙,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代表人刘中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公司员工。原告朱金梅与被告刘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金梅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刘钦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梅诉称,2016年2月1日,刘钦龙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经二路与行政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朱金梅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致朱金梅受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钦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金梅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4513.4元。2016年7月15日,经平顶山市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金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豫D×××××车辆系刘钦龙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朱金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86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朱金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刘钦龙辩称,该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刘钦龙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经二路与行政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朱金梅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金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2月2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钦龙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金梅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一级颅脑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4、左手背皮下血肿。花费医疗费14988.4元。刘钦龙垫付12000元。2016年7月15日,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金梅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驳回了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1、刘钦龙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5410425005762,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年。3、郏县东方佳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朱金梅事故前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李孟亚任该公司副经理,每月工资3800元。4、朱金梅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朱金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例、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刘钦龙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6年2月1日,刘钦龙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朱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金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钦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钦龙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钦龙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朱金梅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49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每天30元,计算75天),3、营养费750元(每天10元,计算75天),合计17988.4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798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6263.42元(30482元/年÷365天×75天=6263.42元),朱金梅要求护理人员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较为适宜,2、误工费13779.53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30482元/年÷365天×165天=13779.53元),朱金梅请求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证据不足,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较为适宜,3、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年×20年×10%=51152元),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朱金梅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会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朱金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合计76394.95元。上述费用共计86394.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988.4元,按事故责任刘钦龙承担80%即6390.72元,由于刘钦龙已垫付12000元,因此,刘钦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刘钦龙多支付朱金梅的5609.2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钦龙。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朱金梅各项费用80785.67元,支付刘钦龙垫付款560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金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80785.67元,支付刘钦龙垫付款5609.28元。二、驳回朱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原告朱金梅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芬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