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出版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691号原告: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1377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出版社,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二纬路**号。法定代表人:焦凡洪,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山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长春出版社根据教育部颁行的课程标准组织编写出版了《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语文(一至九年级)》(简称语文教科书)并拥有著作权,后长春出版社更名为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的涉案教辅图书抄袭原告语文教科书,并在长春市的联合书城、新华书店、图书批发市场等地销售。经比对,涉案教辅图书不仅抄袭原告语文教科书的目录、抄袭复制了原告语文教科书的编排体系,而且还大量抄袭原告语文教科书中课文、字、词、习题等内容,并对原告语文教科书进行解答注释,涉案教辅图书在图书结构和内容两方面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长春市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地之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出版的《名师解教材六年级语文下》侵犯原告《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语文六年级下册》著作权,判令被告白山出版社立即停止编辑、出版、发行涉案教辅图书,立即收回市场上(包括网店和实体店)的全部涉案教辅图书予以销毁,在《中国教育报》和《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费用10万元。白山出版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著作权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著作权引发的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而被告未收到任何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证据,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诉称发现被告涉嫌侵权图书在长春市销售,立案时对此提交了相关证据,故长春市系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山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海霞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