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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163号原告郭某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刘孟发,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宁飞、严红、人民陪审员代芳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22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较少,对被告了解不够,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避免家庭暴力的伤害,于1996年外出浙江打工,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愈演愈烈。原告为结束痛苦的生活,甚至曾喝下农药。原告为维持这个破碎的家庭,想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以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于1998年再次外出打工,不久被告便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忍受不了被告这种行为。于2013年3月7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原告本人未能到庭按撤诉处理,这期间被告任然不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履行夫妻义务,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吴春仙出庭证言:“张某某与郭某某两人之前打过架,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那一次还差点还打到了我。之后张某某就出去打工了,我大约有四、五年没有再见过他了。”,拟证明被告张万与原告郭某某吵架后一直在外出务工。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郭某某的身份情况。2、桃映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3、原告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江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郭某某曾于2013年向江口县人民院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桃映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户籍登记为夫妻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予以采信。4号证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江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曾向江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吴春仙出庭证言能证明被告张某某长期外出务工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采信情况和原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3月11日原告郭某某起诉至江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因原告郭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1日原告郭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期间原、被告双方仍持续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之间分开生活���年,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原告郭某某曾起诉至江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期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仍然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郭某某因感情不和第一次起诉至今已经3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持续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宁飞审 判 员  严 红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毛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