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与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412号原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云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振忠,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贺家村以西、棣邓路以南、星湖12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驾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振忠、胡建国,被告通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彬、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场地租赁关系;2、返还房屋及场地(权属证为: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第0498号),;3、给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山东省通信公司无棣县分公司。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埕口营业部综合楼一楼拐角大厅以及埕口国税局营业厅(也属原告房屋)门南1225平方米的空地分别作为办公用房、练车场地;租期2年,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两年的租赁费共计52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使用上述房屋及场地至今,没有缴纳租赁费。被告通达驾校辩称,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及场地的实际租赁人为杜长治,对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杜长治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3日,无棣县电信局变更为山东省电信公司无棣县邮政局。2002年11月12日,山东省电信公司无棣县邮政局变更为山东省电信公司无棣分公司。2012年3月27日,山东省电信公司无棣分公司变更为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院落(权属证为: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第0498号),位置:无棣网通公司埕口营业部综合楼一楼拐角大厅,面积157平方米,院内空地750平方米,院外空地12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租金及交纳期限:三年租赁费78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租赁物续签合同,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二年租赁费52000元,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21日后,原被告未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物由被告继续使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租赁费71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9月22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及场地(权属证为: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第0498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租赁费71500元,被告未付。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该租赁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71500元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主张实际租赁人为杜长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与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房屋及场地(权属证为: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第0498号);三、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租赁费715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无棣县分公司负担144元,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商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