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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5年8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韦晶,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转为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开庭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第二次开庭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三次共计向何某、郭某、吴某等人贩卖毒品共计7克。同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可疑晶体10包,共计9.28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韦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2月贩卖给何某5克冰毒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胡某系以贩养吸,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从吸毒人员何某、“阿华”(另案处理)处收取750元毒资后,至本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293号刘行(另案处理)住处,以700元的价格购入5克冰毒,后转卖给何某。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一区一弄堂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郭某、吴某(均另案处理)。3.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本区浦沿街道临江花园25幢1603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给何某。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可疑晶体10包。经检测,分别净重0.8446克、0.7519克、0.7112克、0.7863克、0.7044克、0.6464克、0.0137克、3.9143克、0.2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何某、郭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28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贩卖给何某5克冰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苏某某给了胡某钱,多少钱其不清楚,后胡某交给其5克冰毒;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从他人处购买5克冰毒后,转售于何某、苏某某,赚取差价50元,两者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并非代购,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起至2023年9月9��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吸毒用锡纸1卷、吸毒用锡纸1条、吸毒用吸管1袋,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