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石春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春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642号罪犯石春刚,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州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春刚犯抢劫罪、盗窃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5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石春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石春刚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春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97.9分。该犯本次减刑及前两次减刑均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春刚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未缴纳罚金,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春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