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许某添、陈某浩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添,陈某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添,男,汉族。2011年8月1日因盗窃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于20l3年4月10日期满解除;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于20l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l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浩,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4月l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添、陈某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添、陈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添、陈某浩携带一把钳子和一把扳手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地铁处,由陈某浩负责望风,许某添使用钳子将被害人王某貌的一辆山地自行车和被害人潘某的一辆死飞26寸自行车锁剪断,然后两被告人各骑一辆自行车离开现场,当逃离现场100米处时,被民警和巡防员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盗自行车两辆及用于盗窃自行车的作案工具钳子、扳手。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两辆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5767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132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添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浩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自行车,作案工具钳子、扳手各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自行车购买发票,天猫购买网页截图,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叶胜昌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貌、潘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添、陈某浩的供述与辩解;深价鉴[2016]1l5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公(南)刑勘[2016]042014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添、陈某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等人事前预谋盗窃,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某添、陈某浩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分别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l9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l9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