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952号原告高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被告刘某,男,1983年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才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育一女。由于被告心胸狭隘,极度忌妒,总是经常怀疑我,不信任我,逼问我的行踪,导致我们经常吵架。被告第一次对我动手时,我曾提出离婚,因孩子小家里劝阻,我给他改过的机会,没去法院起诉。但他始终没有悔改,直到2016年,他再次对我实施暴力,我再也不能容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锦义街贷款房屋,剩余贷款3万多;婚后由我购买的家电包括电脑、彩电、冰箱、洗衣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轮车一台电动车一台。婚前财产包括行李及衣物,个人用品。);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不是经常吵架,我就问问她,她就认为我怀疑她。这回打了她一耳光,就打过这一次,因为她先骂我,我就对她脸打了一下,没打其他地方。因为孩子小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没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育有一女刘某某(曾用名刘思某)。婚初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搬离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庭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