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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琳琳与沈阳干字文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琳,沈阳干字文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636号原告张琳琳,女,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沈阳干字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1-4号(1-3-3)。法定代表人肖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琳琳与被告沈阳干字文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干字文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4月30日,被告以裁员为理由结束雇用关系,并承诺2016年5月15日结清工作期间欠发工资2,76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只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部分工资1,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障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银行对账单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琳琳原系被告沈阳干字文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原告工资2,760元未支付,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6]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干字文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琳琳提供的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及手机短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干字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琳琳支付工资1,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干字文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干字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董 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