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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尹丽娟与李舒、姚作仁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丽娟,李舒,姚作仁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特31号申请人:尹丽娟,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舒,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姚作仁,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尹丽娟与申请人李舒、姚作仁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8月5日经新宁县金石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李舒欠申请人尹丽娟11万元,被申请人姚作仁欠申请人尹丽娟4万元。二、被申请人李舒所欠申请人11万元,1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至2016年7月22日止,剩余1万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所欠利息共计19350元,被申请人李舒在8月14日前交由主持调解单位后再转交申请人尹丽娟,2016年8月22日起被申请人李舒所欠11万元均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三、被申请人姚作仁所欠申请人4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前还清。四、被申请人李舒所欠申请人11万元应每月22日前偿还1万元本金,直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被申请人李舒中途处理或变卖回龙寺步高自来水厂自愿一次性还清申请人全部欠款。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约定于2016年8月22日前向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尹丽娟与申请人李舒、姚作仁于2016年8月5日经新宁县金石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江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