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邵良荣与王现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良荣,王现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932号原告邵良荣,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马凤苓,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现朋(王宪朋),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良荣与被告王现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传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凤苓,被告王现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良荣诉称:自2012年3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牛营第二砖厂运煤矸石粉。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60200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0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现朋辩称:原告从一个叫小华经营的煤矸石粉厂拉煤矸石运往答辩人经营的砖厂属实。因为原告给答辩人拉的煤矸石粉所含的生石灰严重超标,致使答辩人的砖厂烧出来的多孔砖遇水爆裂破碎无法正常使用。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期间,答辩人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及煤矸石粉厂老板小华及中间人多次来答辩人处协商未果。原告所供产品严重不合格,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支付煤矸石粉厂货款。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牛营第二砖厂运煤矸石粉。2013年1月18日,被告之子代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邵良荣煤灰款贰拾玖万壹仟贰佰元(291200元)王宪朋”。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付款,余款160200元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审理中,被告认可欠款160200元的事实,但称原告所供货物除辩称的质量问题外,原告还经手在被告处赊购多孔砖达7万余元,应从上述欠款中扣除。但原告并不认可。本院给双方当事人又留了十天的举证期限,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均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买卖煤矸石粉需要,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之子代书欠条,经多次还款后,尚欠1602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质量问题及经手赊购货物欠款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上述欠款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索要利息,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良荣支付欠款160200元。二、驳回原告邵良荣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传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