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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261号原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被告:郭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郭某甲现年11周岁,次女郭某乙现年一周七个月。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对家庭漠不关心。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孩随我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孟某某与郭某某结婚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27日。提交其长女郭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郭某甲现年11周岁,次女郭某乙现年一周七个月。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原告孟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