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细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朱海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407号原告:陈细保,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原告陈细保女儿),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9223-6。负责人:王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八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691612019。法定代表人:周昌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亚,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海臣,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陈细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人保公司)、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运兴公司)、被告朱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判员吴祥考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州运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34140.8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28.9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19时50分,被告朱海臣驾驶浙J×××××号挂车由新干县城往乐安方向(由西往东)途径新干县麦斜镇脑上村路段(S211线)与对面骑平安昱马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陈细保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花费���疗费39806元。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潭丘乡中队认定,原告、被告朱海臣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台州运兴公司,且肇事车在被告路桥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挂车浙JXXXX6215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2016年6月2日,经鉴定,原告有轻度智力损伤,与车祸直接相关。2016年6月11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交通事故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806元、残疾赔偿金90100元、护理费11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500元、电动车损失64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5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59784.2元。三被告应赔偿144128.92元,扣除已赔偿27000元,还应赔偿117128.92元。被告路桥人保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责任,需要核对驾驶证及行驶证再确定。二、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三、因肇事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享有10%的免赔。四、因我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在药店购药1000元不予认可,无医嘱及相关证明;2、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6年,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4、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只能按部分护理进行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被告台州运兴公司辩称,被告朱海臣系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海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19时50分,被告朱海臣驾驶浙J×××××/浙JXXXX6215挂车由新干县城往乐安县方向(由西向东)途径S221线新干县麦斜镇脑上村路段时,与对面原告陈细保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陈细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潭丘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臣与原告陈细保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浙J×××××/浙JXXXX6215挂车所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事发发生后,原告陈细保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颞部凹陷性骨折;3、左额颞部头皮撕脱伤;4、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住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复查头颅CT或MRI,建议行精神行为、智力异常鉴定;2、继续药物治疗,全休3个月;3、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806元。出院后,原告在新干县春天大药房购药花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日,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司鉴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细保患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2、与车祸直接相关。2016年6月11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细保的伤残为交通事故九级;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6月27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细保车祸损伤医疗费中4632.4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159元,被告路桥人保公司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陈细保在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直���事故发生当天,每月劳务费1100元,并在新干县城居住。被告朱海臣(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4月2日)系被告台州运兴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朱海臣系履行职务。浙J×××××/浙JXXXX6215挂车系被告台州运兴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浙J×××××的检验有效期是2015年6月份。2014年6月6日,被告台州运兴公司为浙J×××××在被告路桥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9月5日,被告台州运兴公司为浙JXXXX6215挂车在被告路桥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台州运兴公司赔偿了原告陈细保27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陈细保的合法损失为:��疗费40806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17年×20%=90100元、护理费44868元/年×90天÷365天/年=110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5天=11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1100元/月×150天÷30天/月=55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157369.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本院(2015)干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路桥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台州运兴公司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细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朱海臣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海臣系被告台州运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朱海臣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台州运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浙J×××××在被告路桥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浙JXXXX6215挂车在被告路桥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保险机动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路桥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细保的合法损失。因被告朱海臣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陈细保驾驶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路桥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台州运兴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海臣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路桥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可享有10%的免赔,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台州运兴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路桥人保公司辩称应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632.4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具体数额,故被告路桥人保公司的此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继续药物治疗,故出院后原告在药店购药符合医嘱的要求,且药店亦开具正式的税务票据,故此费用亦属于原告合法的医疗费损失中,但不应作为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新干县城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有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按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44868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依法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亦指护理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此期间应为一人完全护理,故被告路桥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仅计算80%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陈细保在事发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直至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务工,故原告要求按事发前每月工资1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系非正式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故本院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可认定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细保各项损失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细保各项损失16591.2元,合计137091.2元;二、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细保各项损失5530.4元,因其已赔偿原告27000元,故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21469.6元;三、驳回原告陈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3159元(原告已预交2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已预交1000元),合计448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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