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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626号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侯庆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公司职工。被告王小辉,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豫鑫公司)诉被告王小辉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温县豫鑫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小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豫鑫公司诉称,20l4年2月25日,被告王小辉向原告借款4247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息l.3%。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有借款本息共143633元未还。20l4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经营合同,将“豫H×××××/豫H79**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除应服从原告的管理,还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每车每月300元,被告应在下一个月向原告交清为其垫付的各种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险等相关保险。挂靠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船税808.08元,被告未还。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管理费3300元未交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143633元;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车船税808.08元;3.交纳拖欠管理费3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辉未答辩。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举证:1.被告于20l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2.融资经营协议1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3.车辆内部转让协议1份,证明车辆转让费用;4.车船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船税808.08元;5.欠款明细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余额。被告王小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王小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1.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还款逾期等案件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2.(1)原告提交的王小辉欠款明细,虽系单方面制作,但经本院审查,其部分内容构成对被告王小辉还款情况的自认,认定为有效证据;(2)明细中显示的欠款数据计算有误,原告明细中记载348056元减去210000元,余额应为138056元而非148056元,本院对误算予以纠正;(3)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和期限无约定,故对明细中的8283元利息予以核减,确定欠款本金余额为125300元。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l4年2月25日,被告王小辉向原告借款4247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截至原告起诉尚有借款本金125300元未还。20l4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经营合同,将“豫H×××××/豫H79**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船税808.08元,被告未还。2016年2月22日,被告王小辉将车辆转让他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民间借贷。1.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2.原告起诉借款余款计算有误,本院核算为125300元。3.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包含了利息8283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挂靠合同关系。1.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服务费3300元,因双方在挂靠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车船税808.0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5300元;二、限被告王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船税欠款808.08元;三、驳回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王小辉承担2778元,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