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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国瑛与钱骅、彭厚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瑛,钱骅,彭厚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2民初165号申请人:蔡国瑛,女,汉族,住福州市。被申请人:钱骅,女,汉族,住武夷山市。被申请人:彭厚斌,男,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蔡国瑛根据已经生效的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钱骅、彭厚斌坐落于武夷山市房产进行查封,申请人蔡国瑛以坐落于武夷山市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国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钱骅、彭厚斌坐落于武夷山市房产,期限三年。二、查封申请人蔡国瑛坐落于武夷山市房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对房产有转让、抵押、出租、提存等行为。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蔡国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