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钟德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花美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花美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147号原告钟德船。委托代理人周福根、赵巧凤,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盛健民,男,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9********,住浦江县前吴乡马桥村东区****号,系被告员工。被告花美燕。原告钟德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花美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诉称: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28659.1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737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交通费1860元、护理费1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382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81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38659.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计228659.18元),由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代理人、被告花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8日16时07分许,被告花美燕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桐义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桐义线74公里800米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钟德船骑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胡康元)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钟德船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花美燕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德船无责任;胡康元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钟德船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3天,实际花去医疗费37775.76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花美燕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7804.76元(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为准)。2.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15年×24%=15737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4.营养费:90元/天×90天=8100元。5.护理费:150元/天×93天=13950元。6.交通费:20元/天×93天=1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2300元。9.鉴定费:2040元。合计:236215.16元。六、垫付情况:被告花美燕已垫付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36215.1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16215.16元,其中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花美燕承担,其余损失114175.16元,因被告花美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花美燕承担全部损失即114175.16元,而被告花美燕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4175.16元;被告花美燕先行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鉴定费2040元,尚有7960元视为代替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履行,可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中直接予以返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非由受害人或侵权人选择,用药处方权由医生掌握,如人保金华分公司认为用药不合理可对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且法律并未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免赔项目,虽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偿,但该约定不适用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受害人,故被告的该种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营养时间不合理及营养标准过高,营养时间经过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为90日,且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明确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可认为对健康损害程度较高,故被告的该种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德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德船损失114175.1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34175.16元(其中支付原告钟德船226215.16元,返还被告花美燕代替履行款7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花美燕承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2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