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明、王凡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明,王凡英,周金香,张占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539号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30号。法定代表人芦巨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明,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生,古交市村民,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王凡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生,古交市村民,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周金香,女,汉族,1955年12月17日生,古交市常安乡政府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张占通,男,汉族,1948年10月12日生,古交市常安乡政府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古交市。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明、王凡英、周金香、张占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哲、被告张春明、周金香、张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同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一于2012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本息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借款人民币4万元,但被告一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约定支付本息,被告一已严重违约。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被告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被告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一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利息18088.70元人民币(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请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古交农商行营业执照2、古交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古交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275号文件。证明古交农商行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5、张春明身份证6、王凡英身份证。7、张春明户口本。8、王凡英户口本,9、张春明与王凡英结婚证,证明张春明与王凡英为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0、周金香身份证。11、张占通身份证。证明周金香与张占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12、贷款申请。13、借款人申请书,14、同意借款意见书。15、贷款合同,合同编号×××8。16、借款借据。证明古交农商行与张春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古交农商行已经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第四组:17、贷款发放收息明细表。18、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张春明从2012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共欠息18088.7元。第五组:19、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担保承诺。21、担保承诺。被告一张春明辩称:贷这个款我没有找过担保人,我也没有找过信用社,是我村的村主任张余平把我叫上,身份证拿上去信用社签字,张余平就把钱拿上走了,我没有拿到贷款,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应该是张余平来偿还。被告三周金香辩称:当时我和被告四在睦联坡村下乡,是包村干部,该村几十年没有水吃,为了打井,张余平垫付了20多万元,实在垫付不起了。信用社当时最多可以贷4万元,后来张余平找到我和张占通,让我们担保一下,我也同意担保,因为张余���在信用社有不良记录,所以用了张春明的名字贷款,当时我担保了2万,张占通担保了2万,后来没有向水利局要回钱来,所以贷款一直还不了。我和被告四还每人还过一千元的利息。这个款应该是由张余平来还。被告四张占通辩论意见与被告三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同日原告将4万元转入被告一的账户。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同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货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从2011年6月21日起累计支付利息8个月,最后一笔是2012年3月21日,共计支付7686.5元利息。被告一于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均被拒绝。另查明,被告张春明与被告王凡英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明签订的《贷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春明称此笔贷款为他人所用,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春明与王凡英系夫妻关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三周金香和被告四张占通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货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因双方已经约定贷款合同履行期满为两年的限制,故被告三和被告四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有实际产生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明、被告王凡英共同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8088.7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金香、被告张占通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张春明、王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威审 判 员 张贵平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