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夏靖与胡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胡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1695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李清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保泉。原告夏靖与被告胡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316.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2517.18元(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于苏州高新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898元,被告分18期归还,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4057.76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起诉状之起诉人处署名为“夏靖”,但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人并非夏靖本人,虽然李清华、赵亮持有“夏靖”署名的授权委托书,但并不能确认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夏靖”均系夏靖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其通知��靖本人限期至本院做笔录,夏靖并未前来,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是否为夏靖以原告身份所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