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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夏靖与胡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胡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1695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李清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保泉。原告夏靖与被告胡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316.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2517.18元(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于苏州高新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898元,被告分18期归还,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4057.76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起诉状之起诉人处署名为“夏靖”,但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人并非夏靖本人,虽然李清华、赵亮持有“夏靖”署名的授权委托书,但并不能确认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夏靖”均系夏靖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其通知��靖本人限期至本院做笔录,夏靖并未前来,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是否为夏靖以原告身份所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源: